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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珏 | 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

来源:汽车与驾驶维修(汽车版)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20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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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冯 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编审,法学博士 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不仅涉及自动驾驶汽车的市场化进程,牵动着巨大的产业利益,更涉及普通交通参与者的生

冯 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编审,法学博士

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不仅涉及自动驾驶汽车的市场化进程,牵动着巨大的产业利益,更涉及普通交通参与者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以及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救济问题,不可谓不重大。究竟应该如何认识智能机器的自主性,智能机器的自主性是否足以使之被赋予法律地位并被承认为法律主体,智能机器的自主性给现有的责任机制带来了哪些挑战以及我们应如何应对,这些问题都有从法学角度予以进一步深入分析和思考的必要。

一、智能机器的自主性与法律人格辨析

自主性与学习能力是智能机器人的两项核心特征。完全的自主性意味着新的机器范式: 不需要人类介入或者干预的“感知-思考-行动”。对于这一机器范式,我们需要通过法学的视角重新加以审视。

自动驾驶汽车能够在没有人类驾驶者干预的情况下自行监测驾驶环境,承担驾驶任务。但是,如果将自动驾驶汽车的上述运行机制认定为一种“行动”,则是对于“行动”一词赋予了过宽的含义。对于“行动”,米塞斯给出的定义是: 力求达到目的;也就是说,先选择一个目标,然后借助于手段来达到所追求的目标。这一定义深刻揭示了“行动”所内含的目的因素。自动驾驶汽车虽然能够依据上述运行机制将乘客从家里运送到目的地,但是其行程的目标却离不开乘客的指示。

因此,建立在“感知-思考-行动”基础上的智能机器人的所谓“自主性”,应该主要从技术层面来理解。依现有的哲学范式,意志、理性均源于人类心灵的能力,正是这种能力,才使得为人类确立道德法则成为可能。而目前阶段的人工智能没有自主目的、不会反思、不会提出问题、无法进行因果性思考、没有自己的符号系统,显然不具备人类心灵的能力。

需要进一步分析和澄清的问题是,如果法律人格与道德人格之间可以分离,那么智能机器的技术意义上的“自主性”能否通过与法律上的资产特定化技术相结合,从而可以甚至应该获得法律人格,并对自己的致损事故自负责任?

就现阶段的弱人工智能而言,在财产特定化基础上赋予其法律人格,原则上服务于限制本应为人工智能的致损事故承担责任的人类的责任这一目的。由于自动驾驶汽车不具有自己的生命,不具有自己的财产,所以其账户里的责任基金只能来源于人的资产的分割与特定化。资产特定化的实质效果是让本应承担责任的人逃避法律责任,其本质是责任财产的特定化和限定化。从正义的基本要求来看,这并非是可欲的。

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机制来看,人类社会之所以可以由法律来调整并构建秩序,是由于人的理性决定了法律能够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自动驾驶汽车需要遵守交通规则,这就要求设计或制造自动驾驶汽车的人将道路交通规则内化于其决策逻辑之中。此外,由于目前阶段的智能机器尚不具备自我意识,即使其被分配了特定财产,该财产对于智能机器来说,也没有任何意义。智能机器不会由于虑及需要以财产赔偿由其所造成的他人的损失,来相应地调整自己的行为。责任感也产生于人的理性,而不是产生于拥有财产。因此,所谓的为智能机器立法,其实都是为涉及智能机器的人所立的法。

主张给予智能机器以法律人格的观点都通过与法人的类比来进行论证,但是论者显然忽略了这样一个重要事实: 法人只能借助于自然人才能从事民事活动。所以,法人虽然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但也是借助于自然人来响应法律的行止要求、接受法律的规范调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类比法人来论证智能机器的法律人格,是不成功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致损事故检讨

目前,自动驾驶技术以人机混合驾驶模式为主。此时的核心问题是: 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如何在人类驾驶员和自动驾驶系统(或者说,自动驾驶系统的最终责任人)之间判定责任?世界范围内已经通过的关于自动驾驶的法律、国际公约、政策指南等,大多是针对L3级别自动驾驶的立法方案,并且分享着一条共同的原则: 人类驾驶员需要在紧急情况下随时准备接管汽车。该立法模式带来了关于接管妥当性的判断以及在人机之间分配责任的难题。

文章来源:《汽车与驾驶维修(汽车版)》 网址: http://www.qcyjswx.cn/zonghexinwen/2020/1020/4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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